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及其所屬非煤礦山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非煤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尾礦庫企業、采掘施工企業。非煤礦山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以及磚瓦用粘土、地熱、礦泉水等其他礦山。
第三條 非煤礦山應當以獨立生產系統為單位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非煤礦山上一級法人企業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堅持企業申請、省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應急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級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應急管理部門實施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但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和尾礦庫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不得委托下放。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演練、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安全生產獎懲等安全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量按不少于從業人數的百分之一配備,其中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管理工作;
(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四)其他從業人員依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五)配備具有礦山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八)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七條 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地方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中規定的淘汰危及生產安全的落后工藝和設備;
(五)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有效期內;
(六)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不少于2人;
(七)至少配備具有采礦、地質、機電等礦山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各1人;
(八)有符合實際的現狀圖紙:地形地質圖、采剝工程年末圖、采場邊坡工程平面及剖面圖、采場最終境界圖、排土場年末圖、排土場工程平面及剖面圖、供配電系統圖、采空區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防排水系統圖;
(九)露天采場最終邊坡的臺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邊坡現狀高度在200米以上的進行在線監測;
(十)有遭遇洪水危險的露天礦山設置專用的防排水設施;
(十一)排土場的總邊坡角和堆置高度符合設計要求;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設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現狀堆置高度在200米以上的排土場進行邊坡在線監測。
第八條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地方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中規定的淘汰危及生產安全的落后工藝和設備;
(五)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有效期內;
(六)每個地下礦山獨立生產系統(不含外包施工單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不少于3人;配備最大下井人數110%以上數量的自救器;
(七)每個獨立生產系統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設立生產技術管理機構,至少配備具有采礦、地質、測量、機電等礦山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各1人;
(八)有符合實際的現狀圖紙:礦區地形地質圖和水文地質圖(含平面和剖面)、開拓系統圖、中段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上和井下對照圖、壓風供水和排水系統圖、通信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井下避災路線圖、相鄰采區或礦山與本礦山空間位置關系圖等;
(九)每個礦井至少應有兩個相互獨立、間距不小于30米、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體一翼走向長度超過1000米時,此翼應有安全出口;每個生產水平或中段至少應有兩個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應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作為應急安全出口的豎井應設應急提升設施或者梯子間;
(十)礦井(豎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標高應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水文地質類型為中等及以上的礦山配備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專門的探放水隊伍、配齊專用的探放水設備,采用物探、鉆探等方法進行探放水;
(十一)人員提升系統、礦井主要排水系統的負荷應作為一級負荷,由雙重電源供電,任一電源的容量應至少滿足礦山全部一級負荷電力需求;
(十二)提升運輸系統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等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運輸設備設施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
(十三)采用機械通風,主要通風機應設置風壓傳感器,主要通風機、輔助通風機、局部通風機安裝開停傳感器;機械通風系統的風速、風量、風質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十四)建立安全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信聯絡系統,開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建立在線地壓監測系統,并保證各系統正常運行和聯網監控。
第九條 尾礦庫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地方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新建、改建、擴建和回采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
(五)三等及以上尾礦庫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量應不少于4人,四等、五等尾礦庫應不少于2人;
(六)配備水利、土木或者選礦(礦物加工)等尾礦庫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礦庫專職技術人員應當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礦庫專職技術人員應當不少于1人;
(七)尾礦庫初期壩和堆積壩壩體參數符合設計要求;
(八)尾礦庫建有完善的排洪系統,排洪能力滿足設計要求;
(九)尾礦庫建立在線安全監測系統,且其監測信息接入全國尾礦庫風險監測預警系統。
第十條 采掘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礦山工程施工資質,并在其資質范圍內承包工程;
(二)所轄地下礦山項目部均至少配備采礦、地質、測量、機電等礦山相關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各1人;所轄露天礦山項目部均至少配備采礦、地質、機電等礦山相關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各1人;項目部負責人和專職技術人員具有礦山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三)所轄項目部均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量按不少于從業人數的百分之一配備且不少于3人;
(四)為所轄項目部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購買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的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四)主要負責人、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演練、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安全生產獎懲等安全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六)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任命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新任職的,應當在6個月之內經考核合格)及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明材料復印件;
(八)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九)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發放清單;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證明,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第十二條 露天礦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四)主要負責人(礦長)、各分管負責人(總工程師、副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演練、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安全生產獎懲等安全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六)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任命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新任職的,應當在6個月之內經考核合格)及專業技術人員學歷或職稱證明材料復印件;
(八)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九)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證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設備的定期檢測檢驗報告,納入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設備的證明文件;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證明,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三)礦山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地下礦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四)主要負責人(礦長)、各分管負責人(總工程師、副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演練、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安全生產獎懲、礦領導帶班下井等安全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六)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任命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水文地質類型中等及以上的地下礦山設立專門的防治水管理機構、探放水隊伍的文件復印件以及探放水設備配備清單;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新任職的,應當在6個月之內經考核合格)及專業技術人員學歷或職稱證明材料復印件;
(八)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九)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證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設備的定期檢測檢驗報告,納入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設備的證明文件;配備自救器的證明材料;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證明,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三)礦山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書面報告;
(十四)地下礦山安全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聯絡、在線地壓監測系統等系統有效運行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尾礦庫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主要負責人、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演練、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安全生產獎懲等安全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五)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任命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新任職的,應當在6個月之內經考核合格)及專業技術人員學歷或職稱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證明材料;
(九)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設備的定期檢測檢驗報告;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證明,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二)尾礦庫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回采)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采掘施工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礦山工程施工資質復印件;
(四)采掘施工企業及其所轄項目部主要負責人、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五)采掘施工企業及其所轄項目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演練、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安全生產獎懲等安全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六)采掘施工企業及其所轄項目部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任命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采掘施工企業及其所轄項目部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新任職的,應當在6個月之內經考核合格)及專業技術人員學歷或職稱證明材料復印件;
(八)為所轄項目部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購買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的證明材料,以及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提交的文件、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對非煤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通過互聯網申請的,符合要求后5個工作日提供電子受理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法定條件,對非煤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對首次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應當進行現場復核。復核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金屬非金屬礦山,向各獨立生產系統及其上一級法人企業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于只有一個獨立生產系統的企業,只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尾礦庫(包括尾礦庫回采)單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和變更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延期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本實施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相應文件、資料。
(四)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地下礦山和尾礦庫,還應當提交由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地下礦山和尾礦庫在提出延期申請之前6個月內經考評合格達到一級安全標準化等級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現狀評價報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標準化等級的證明材料。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對非煤礦山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準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單位地址的;
(四)變更經濟類型的;
(五)變更許可范圍的。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及變更說明材料。
變更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的安全合格證書復印件。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和變更申請書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格式。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式樣由應急管理部制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的格式。
第五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采掘施工企業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發現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1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或注銷的,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在暫扣、撤銷、吊銷或注銷后5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提出延期申請的。
第三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非煤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被依法予以撤銷的,該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名單。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將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之日起1個月內將頒發和管理情況錄入到全國統一的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五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第四十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三)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執行負有應急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和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注銷的情況,未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未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采掘施工企業在登記注冊地以外進行跨省作業,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書面報告的,責令限期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但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撤銷有關資格的行政處罰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危險性較小的地熱、溫泉、礦泉水、鹵水、磚瓦用粘土等資源開采活動的安全生產許可,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九條 同時開采煤炭與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且以煤炭、煤層氣為主采礦種的煤系礦山企業應當申請領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再申請領取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